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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15个精选案例|北京行政裁判观察3·15特辑



读者,你好:)今天是3·15特辑,我们精选了北京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15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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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退货退款不影响市监部门履行举报查处职责|双十二特别推送
——消费者作为投诉举报人,在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期间完成其所购买产品的退款退货,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其相关举报应视为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举报。故消费者的退货退款行为并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对举报线索进行查处的职责。

2.非消费关系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规制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网页“使用条款”与“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两个条款所设置的位置和性质均不相同。“销售与退款条款和条件”中的网页内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订立的格式条款,而 “使用条款”中的争议法律管辖内容,不是消费关系中订立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时,消费者对“使用条款”网页的浏览、使用不发生消费关系,因此,消费者针对“使用条款”网页的投诉也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3.销售合同中对商品的不实表述不属于虚假宣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中的“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针对不特定的主体所进行的说明与讲解。经营者提供虚假的宣传势必会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经营者在销售合同中标注内容如果与商品本身的材质不符,对特定消费者形成的是欺诈的效果,该标注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工商机关援引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具有自主定价权。但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需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等一般原则,以生产经营成本及市场供求状况为依据进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违背前述规定及市场规律,为《价格法》所禁止,其合法性应受到否定评价。

5.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旅游经营者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外,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还应纳入旅游市场行政监管范畴,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6.经营者不提供商品零配件相关信息并未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但并未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零配件的相关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据此认定经营者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7.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未收费部分是否必须提供清单或查询服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系概括性、倡导性规范,《电信条例》并未强制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未收费部分必须提供清单或者查询服务

8.超市是否存在销售被举报食品事实的审查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准确定案,但如果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则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本院亦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涉案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与运用,从而查明事实。

9.零售终端销售包装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品不属于广告发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根据工商广字[2016]107号《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在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该零售终端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

10.标签瑕疵仅指标签中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的轻微过失情形|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标签存在瑕疵应指向在产品张贴的标签所标明的事项中仅存在极其微小的错误。就形式而言,该错误不应占据标签的显著位置,体积不应超过合理范畴,数量不应超过极小的限度;就程度而言,该瑕疵不能出于生产者故意或明显的过失,亦不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标签瑕疵仅指向标签中出现错别字、繁体字、标点符号不规范、标示单位不规范等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的轻微过失情形


11.食品销售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应负有较一般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食品销售者,针对食品安全问题、包括食品标签问题,应当负有较一般消费者更多注意义务,对于所销售产品标签内容是否存在误导性应当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


12.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证明而免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项下关于标签合法性的认定,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明的行政行为而免除。

13.普通食品不得使用误导性文字致使消费者将其误解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普通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误导性文字致使消费者将其误解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4.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天然的包括销售行为,即使农药、兽药等并非销售者添加,其亦应当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15.白酒的生产日期应当如何标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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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定 - 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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